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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類型)不動產廣告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之表示或表徵:
 (一)工業住宅:
 
					
						廣告未對建築基地使用限制為「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表示。
						廣告雖已載明基地使用限制為「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但標註較廣告中其他說明顯然有所不足。
						廣告未對建築物係供與工業有關之使用明確加以表示。
						廣告使用一般住宅配備為圖示,或文字說明暗示其建築物適合供住宅使用。
						廣告中有關「建築物用途」之宣傳,與建造或使用執照不同。 
					(二)國民住宅: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以國民住宅名義為售屋廣告。
						廣告中使人誤認政府機關為主、協辦單位。
						廣告中引人誤認未限制承購資格即可辦理國民住宅優惠貸款。
						僅部分建築物經核准興建國民住宅,廣告使人誤認全部建築物均屬國民住宅。
						以「公告」形式為國民住宅廣告,而廣告中隱匿廣告主體,或所載內容不足以辨明交易主體,或足以引人誤認為政府機關直接興建銷售之國民住宅所為之「公告」。 
					(三)建築物座落地點:廣告上標示建築物座落地點與實際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程度者。 
					(四)不動產面積: 
					
						廣告上標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總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符者。
						廣告上標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總面積雖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相符,然有下列情形者:(1)廣告中以「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受益面積」、「公共設施」、「受益憑證」等非法定名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或表徵,未於廣告中明顯處,以相當比例之字體註明其包括範圍,而有引人誤認面積數量者。
 (2)廣告中使用「建築面積」、「基地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等法定用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而其面積表示之數量與法定用語所應有或登記之面積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
 (3)廣告表示建築物共同使用設施比例之具體數字與完工建築物不符者。
 
					(五)建築物外觀、設計、格局配置(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如休閒步道、戲水池、健身房、花園、游泳池、涼亭等): 
					
						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與廣告海報不符者。
						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雖與廣告海報相符,惟與施工平面圖或竣工圖不符,且經建築管理單位認定係屬違建者。
						設施或服務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之內容,而有被誤為屬於之虞者。 
					(六)建材設備:廣告上對建築物建材所為之表示或表徵,與實際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者。 
					(七)公有公共設施或交通道路: 
					
						廣告對公有公共設施(如學校、公園、運動場、政府機關等)之表示與使用廣告當時之客觀狀況或完工後之實際狀況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者。
						建築物之銷售廣告上以未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或交通道路為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已完成者。
						廣告對交通狀況、時間或空間距離之表示,未以通常得使用之道路狀況為計算標準者。 
					(八)建築物之外在環境、視野與景觀:建築物外在環境、視野、景觀與廣告所表示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 
					(九)夾層屋: 
					廣告表示系爭房屋為挑高空間,並以文字、照(圖)片、裝潢參考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剖視圖或樣品屋表示有夾層設計或較建築物原設計更多之使用面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廣告平面圖與施(竣)工平面圖不符者。
						廣告未明示建築法規對施作夾層之限制(樓層、面積、材質、容積率管制……等)者。
						經建築管理機關確認為違建者。 
					(十)停車位:廣告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為違法者。縱建商嗣後實際交付之停車位與廣告相符,亦同。 
					(十一)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引人誤認已取得建照。 
					(十二)納骨塔廣告使人誤認業經核准啟用、開發等。 
					(十三)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且依都市計畫或建築管理法規不得變更使用者。 
					(十四)廣告上標示之獲獎情形與實際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 
					(十五)廣告上標示之優惠內容與實際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 
					(十六)房屋仲介業者除前述規定外,其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廣告所標示之成交紀錄與實際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
						廣告所標示之分店數量與實際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
						廣告上使用「買方」或「買方數量」等非法定名詞作為服務數量之表示或表徵,未於廣告明顯處標示該數量之統計期間及統計區域,而有引人誤認之虞。 |